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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发布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日前,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向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印发《湖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湖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这也是全国首个省级关于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工作是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湖北全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工作,确保河道采砂管理秩序规范有序,湖北省水利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前期相关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组织编制了《湖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多轮修订完善,报经湖北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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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长江干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疏浚砂(以下简称疏浚砂),系指在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实施涉水工程建设或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以下简称疏浚项目)所产生的砂、石和土的总称。


    第二条 在本省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实施涉水工程建设或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产生的疏浚砂需综合利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是河道采砂管理的重要内容,应严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要求,充分发挥河湖长制作用,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资源国有、统一处置,重点保障、统筹利用,严格监管、规范实施的原则。疏浚砂综合利用应保证防洪安全、航道与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和河势稳定。疏浚砂应用于申报主体范围重点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


    实施疏浚砂综合利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利用收益主要用于河道治理保护,加强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提升采砂监管水平,依规落实采砂一线管理人员执法保障补助等。


    第四条 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组织实施和现场管理的责任主体,应结合本地重点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年度河道砂石需求总量,在优先使用并规范实施规划可采区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疏浚砂综合利用申请。


    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者按照政企分开原则依法实行统一经营,确定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单位,履行报批手续。


    疏浚项目主管部门应对疏浚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规模严格把关,确保疏浚项目的真实性,并征求水利部门及可能涉及的交通运输、航道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公安、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条 申报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航道日常维护性疏浚,需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复的包含疏浚范围、工程量等内容的正式养护计划和项目施工合同。


    (二)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涉及疏浚的,需取得相关基建项目批复文件。


    (三)水闸、取水口、港池、锚地、渡口及湖(库)等疏浚及清淤类项目需取得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范围和规模的批复文件。


    (四)项目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审查和批准。


    下列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需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长江干流(含三峡库区)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二)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组织实施责任主体为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的。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长江干流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后,应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和审批文件等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长江鄂赣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的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前应征得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意。


    其他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报设区的市(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疏浚砂综合利用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编制方案。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疏浚项目确定的疏浚砂量,结合本地规划采区开采情况和砂石供应保障需求,编制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仅限于:实施疏浚砂综合利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疏浚施工、接驳、转运、上岸堆放、出库利用;综合利用监管;综合利用效益评估等。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应不超过疏浚项目相关部门批复的疏浚范围、规模等,并明确用砂项目、用砂地点、航运路线、上岸码头。疏浚砂综合利用应符合该河道采砂规划相关要求。


    (二)申报。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随申报文件逐级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相关部门要提出明确意见。


    (三)受理。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疏浚砂综合利用申报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提出受理意见。材料不全需要补正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不具备受理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告知不予受理。


    (四)审查。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审批相关要求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开展技术审查,严格复核疏浚项目的合法性,重点审核疏浚项目审批及相关要件、砂石利用必要性、砂石利用计划方案以及砂石料接驳、转运、上岸堆放、出库利用等全过程监管方案,形成审查意见。


    (五)批准。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审批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若申报主体范围砂石供应保障充足,可暂停综合利用工作,或将疏浚砂调剂到其他地方进行综合利用。单个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综合利用量在300万吨(含)以下,可调剂到省内其他地方进行综合利用。单个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综合利用量在300万吨以上,施工期内省内调剂确有困难的,由该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在征求其他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用砂需求意见的基础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超过300万吨的部分可调剂到省外综合利用,可探索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公开转让的方式市场化调剂。


    需调剂到省内其他地方综合利用的,调出的申报主体人民政府在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申报时需出具相关意见,调入的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需出具需砂项目情况,并编制监管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市(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将审批文件报省水利厅备案。


    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中,地方政府采砂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用砂项目或用砂地点不明确、上岸码头不固定、部门监管职责不明晰、现场监管措施缺乏操作性可行性的,应不予批准。


    第八条 除长江、汉江外,其他河道单个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综合利用量在3万吨(含)以内,且用砂项目明确的,不需编制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由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填报疏浚砂综合利用审批表(见附表),按审批程序报批及备案。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批表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一)准备。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向社会公示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实施范围、实施方式、实施时间、综合利用总量及现场监管单位、现场监管责任人、举报受理电话等。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相关规定缴纳河道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方式按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二)实施。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实施,不影响所在河流的河势稳定,保证其防洪、生态、供水、通航和涉水工程安全。强化施工人员、船舶(机具)全过程安全管理,按照确定的疏浚船舶(机具)数量、综合利用总量、运输路线、上岸码头及用砂项目严密组织实施。严格落实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等制度。不得擅自改变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内容,严禁违规转卖疏浚砂。


    (三)监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疏浚砂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机制,根据利用项目实际需要,明确水利、交通、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单位)的具体管理职责,明确疏浚砂综合利用现场监管责任单位及具体职责,制定监管方案,组织专班现场监管或聘请第三方监管,构建完整的综合利用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维护正常管理秩序。


    (四)评估。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结束后,负责组织疏浚砂综合利用的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项目综合利用实施、重点工程保障、施工组织、现场监管、水下地形监测分析等情况形成疏浚砂综合利用书面总结材料,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十条 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审批后原则上不再办理变更或延续手续。


    疏浚项目变更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综合利用,确需变更或延续疏浚砂综合利用期限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区域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假借疏浚清淤之名规避河道采砂许可等管理制度,以工程之名行采砂之实。


    第十二条 对在疏浚砂综合利用工作中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不严格落实监管措施的,责令停止疏浚砂综合利用,对情节严重、导致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同时停止受理该地疏浚砂综合利用申请。必要时向相关河湖长通报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湖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来源:湖北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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